案情简介

曲某入职某洁具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1月24日,在洁具公司要求下,曲某登高6米维修车间通道灯。曲某登高时该洁具公司未为其提供安全带和安全帽,登高车作业平台尺寸为1.42米长、0.76米宽、1.1米高。曲某无登高作业证,同时洁具公司亦未对曲某进行登高作业培训。洁具公司称,公司的登高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不需要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曲某并非专门或经常进行高处作业,所以不需要登高作业证。曲某在平时工作中,偶尔要根据洁具公司要求进行登高作业。

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将按照相关法规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在不损害健康或人身安全的环境下工作;公司应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教育和培训,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减少职业病发生。

2016年1月13日,曲某以公司冒险指挥员工危险作业、无证作业,违反劳动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曲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在上述作业中未进行专业培训、未提供安全帽等措施,是否属于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高处作业作为一种特种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将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并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曲某高空作业高度为6米,远超过2米的规定,虽然只是偶尔施工,公司应进行培训和作业指导使其符合相关技能后,才可让其进行作业。且曲某的高空作业平台高度仅为1.1米,增加了操作的危险性,洁具公司未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相悖,属于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曲某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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