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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工伤保险条例》(4) - 中国劳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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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工伤保险条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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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劳保网   添加人:紫枫   添加时间:2008-6-25 15:28:40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公布后给人们劳动权利带来的变化,许多媒体都举了一个最有代表性的例子,那就是医务人员在救治患者的过程中感染非典,可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在《工伤保险条例》附则中这样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所长何平解释,工伤保险所享受的补偿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染上非典的医务工作人员一经工伤认定,全部医疗费用实报实销,由单位支付,并在治疗期间享受相关补助和待遇;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将按照相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所有法律条款都贯穿一种以人为本,张扬人文关怀的精神,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大特点。  
    这一特点首先体现在对工伤责任的判定更容易了。比如,现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一般按非因工处理,但由于“工作紧张”造成的,可以算工伤。可是如何才算“工作紧张”却没有量化的标准。实践中,因此就引发了不少工伤争议。而《工伤保险条例》在司法界定上更清晰、司法解释上更详细。  
    如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七种情形都为工伤。同时还明确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些有明确量化标准的条款不仅易于实际操作,而且也更适应日益多样化的用工形式。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还处处表现出为工伤保险当事者着想。无论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还是明确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或是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举报工伤保险违法行为的权利,都是对工伤保险当事者权利的尊重,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  
    就拿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款来说,就被法律专家们誉为“最人性化的改动”。因为过去一旦出现工伤争议,劳动者及其家属不得不为取证一趟趟奔波,且不说个中艰辛,更重要的是由于劳动者处于相对弱者地位,往往因取证难以到位致使案件久拖不决,难讨公道。现在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劳动者个人最好的关怀。  
    同样,《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据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赋予工伤保险当事者举报监督的权利,充分体现出这部法规绝非行政意志的载体,而是闪烁着服务社会和以人为主体的理性精神。  
    此外,整部法规始终强调事前所有用人单位都应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同时又充分明确了用人单位享有与义务相对等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在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的同时,还就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作了强制性规定,如“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以及加强财政、审计、工会组织和社会各界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等。  
    这些既体现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布实行,我国在工伤问题处理上将实现侵权索赔制度向理性的保险制度过渡,而且也是对劳动者劳动安全和企业经营风险的有效释放,是内涵更丰富、覆盖更广泛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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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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