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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工伤保险条例》(3) - 中国劳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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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工伤保险条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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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劳保网   添加人:紫枫   添加时间:2008-6-25 15:24:55
《工伤保险条例》自公布伊始即在社会各界引起巨大反响,这不仅仅在于其大大增强了的法律效力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意义,更因为人们从中读出伴随着人类文明前进步伐的社会公平,更真切地感受到了法治社会的理性精神。  
    《工伤保险条例》在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还特别注明,凡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从这些字眼中,我们不难领会到,《工伤保险条例》所适用人群在覆盖面上已经扩大,这里所谓的“职工”将不再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专称,而是指所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众所周知,尽管我国近年来在发展市场经济上快步前进,但在对待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主力军———职工的概念认识上恰恰严重滞后。  
    在许多企业,将员工划分为正式职工与非正式职工两个等级,严格区分两者的工资等级、福利待遇,尽管实际上非正式职工干得不比正式职工少,也不比正式职工差,但两者之间就是有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而这种因身份标签导致的种种不公,在工伤赔偿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一般来说,正式职工一旦因公负伤或致残,用人单位总会按政策规定办事,给予对伤残者应有的抚恤补助和特殊的岗位安排。但对非正式职工则完全不同,非正式职工大多享受不到抚恤补助,有的甚至连就医的费用都要自己承担,更谈不上今后的生活保障了。  
    即便近年来一些地方开始试行工伤保险,但不少企业特别是一些民营企业和大量的个体工商户,依然游离于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在这些地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往往不愿承担或无力承担补偿责任,结果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难落实,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不公不仅给许多职工带来身心上的伤害,也造成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近年来因工伤争议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就直线上升。  
    正因如此,《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布可以说是对长期以来被贴上非正式职工标签的劳动者的身份正名。《工伤保险条例》抹去的不只是正式职工与非正式职工在工伤保险问题上的差别,在某种意义上,对于中国现代意义上职工的深刻影响甚至超越了工伤保险待遇自身。  
    其实,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类似这样彰显社会公平的条款还有很多。比如,《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将保险费的缴纳规定为企业经营者的义务,但同时又明确了在赔偿中不涉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即职工一旦遇到工伤能迅速而方便地获得理赔,勿需再卷入耗时费力的仲裁或诉讼中去;企业经营者只要履行了投保义务,即便遭遇突如其来且费用不菲的工伤赔偿,也不会因此而打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这种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处理精神,使得源于意外事件的经济风险尽可能广泛地分散,体现了真正的社会公正。  
    又如,《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违法雇佣童工造成伤亡应给予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将由医疗卫生专家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等规定,都更多地强调了职工应享受的权利,这种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其实也体现了社会公平的要义。  
    可见,无论是“职工”概念的泛化,还是工伤风险的分散,都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在这种进步中,公平和公正将逐步得到体现,并真正融入我们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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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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